一、依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第10440491781號函辦理,兼復貴局人事室104年1月至6月一般提案第7案。
二、前開銓敘部函略以,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,公務人員懷孕者,於分娩
後給娩假42日,流產者依懷孕週數給予日數不等之流產假,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;第7條規定,公務人員依其服
務年資核予一定日數之休假。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、鼓勵公務人員生育,並考量母體分娩或流產後需時休養,爰補
充上開請假規則規定,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(例如胎兒早產或因疾病治療需要而提前分娩或引產等)而提前
於年終分娩或流產,依規定請娩假或流產假致當年度14日以內之休假無法休畢者,得先請該等休假後,續請娩假或
流產假,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。